申请执行人(或委托、移送、报请执行的单位)杨某某于二O一九年七月三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九年七月三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3000元。
(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具体金额根据迟延期限另行计算元。
(3)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用元,申请执行费5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户账号:21×××01-3003或将该款直接交到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特此通知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联系人:史占廷联系电话:4893XXX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