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渠天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李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585336元、违约金175600.8元,共计76093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埋槽钢131吨,每吨单价8200元,总计货款1082400元。
双方就货物规格、型号、长度、数量、交付时间、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预埋槽钢价值808684元,被告尚欠货款585336元未付。
经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数额认可。
但是,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太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对原告主张的因保全产生的保费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内蒙古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1、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2、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因保全而产生的保费,是被告拖欠货款造成,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埋槽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08684元预埋槽钢,被告尚欠货款585336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760936.8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内0203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值760936.8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2、原告诉请的申请财产保全交付的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中,双方对于欠货款总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欠款总额的20%给付(即585336元*20%=117067.2元)。
关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产生的保费,是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按内蒙古增值税电子发票金额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5336元;二、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7067.2元。
三、被告江苏华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神润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1521.8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43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