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Q4860。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柳清,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森,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朱永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徐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信用卡卡号:62×××21。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12月14日,欠本金1738.69元、利息(含零售利息和现金利息)108.99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杂费0元、取现手续费0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1738.69元、利息108.99元、分期手续费0元、年费0元、违约金87.9元、杂费0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至2018年12月14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六、原、被告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以公告方式通知将对逾期还款客户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诉讼费用仅产生受理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