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韦政言诉赵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田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1029民初26号
所属地区:田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01公开日期:2019-11-25
当事人:韦政言;赵文彬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9民初26号 原告:韦政言,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恺,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彬,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政言诉被告赵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政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恺、被告赵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岑勋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政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文彬向原告韦政言支付尚欠柴油款107498元,并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政言和被告赵文彬口头约定:由原告韦政言为被告赵文彬所承建的位于西林县那劳乡的乡村公路工程运送柴油,以便其钩机、压路机和车辆正常运作。

运送方式:原告韦政言从油站购买柴油后运送到被告赵文彬指定工程点,被告赵文彬按升数折价(包括运费)向原告韦政言付款。

自2017年6月份开始,原告韦政言陆续为被告赵文彬运送柴油,每次送到后都由被告赵文彬所聘请的员工签收。

2018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韦政言为被告赵文彬运送的柴油共折价为137498元,被告赵文彬已付30000元,尚欠107498元,并列明清单签字确认。

但经原告韦政言多次追索,被告赵文彬至今仍未支付余款,特提起诉讼。

原告韦政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韦政言的年籍情况;2、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韦政言多次为被告赵文彬运送柴油的事实;3、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赵文彬已支付柴油款30000元的事实;4、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赵文彬尚欠柴油款107498元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韦政言申请对被告赵文彬的财产进行查封及原告韦政言已预交保全费1058元的事实。

被告赵文彬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真正的被告应该是广西永泰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被告赵文彬签字核对,但不是其本人使用。

真正商谈该柴油事宜时不是被告赵文彬,而是另一人,被告赵文彬只是代表公司去谈。

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韦政言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文彬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供证据,庭审后其提供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赵文彬对原告韦政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韦政言对被告赵文彬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韦政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赵文彬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间,原告韦政言与被告赵文彬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韦政言为被告赵文彬供应柴油。

从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11月28日,原告韦政言共十次运送柴油到位于广西西林县那劳镇的乡村公路建设工地进行交付,被告赵文彬派员签收柴油。

2018年1月12日,被告赵文彬向原告支付柴油款30000元。

后经原告韦政言与被告赵文彬结算,形成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韦政言所供应柴油的价款共计137498元,已付30000元,尚欠107498元,定于2018年9月30日前先支付50000元,其余在2018年10月内付清。

被告赵文彬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之后被告赵文彬一直未支付该107498元欠款,原告韦政言经多次追索未果,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1029财保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赵文彬所有的桂L×××××牌号(宝马牌)和桂L×××××牌号(蒙迪欧牌)小型汽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保全费1058元由原告韦政言预交。

2019年1月4日,原告韦政言就本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韦政言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告韦政言是与被告赵文彬协商柴油买卖事宜,也是与被告赵文彬进行结算,并且已付的30000元柴油款也是被告赵文彬支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文彬是代表或代理他人进行上述协商、结算和付款行为,故应认定原告韦政言是与被告赵文彬产生柴油买卖合同关系。

而本案是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买受人即赵文彬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因此,被告赵文彬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韦政言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支付欠款的请求。

原告韦政言已履行供应柴油的义务,经结算,被告赵文彬尚欠柴油款107498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赵文彬应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107498元柴油款,但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故原告韦政言要求被告赵文彬支付尚欠柴油款107498元,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