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3462李伟与左辉辉、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303民初346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22公开日期:2019-11-19
当事人:李伟;左辉辉;朱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3民初3462号原告:李伟,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辉辉,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朱鹏,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李伟与被告左辉辉、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辉辉、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合计6260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

两被告因干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左辉辉于2018年10月1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左辉辉、朱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辉辉、朱鹏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李伟借款2万元。

当日,左辉辉、朱鹏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伟现金贰万元整,用期20天,到期不能全额还款自愿承担总额1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同日,原告提供了借款,左辉辉出具《收款条》,载明收到李伟现金贰万元整。

2018年9月底,左辉辉以承包工程还需用钱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给付左辉辉13500元、于2018年10月4日给付左辉辉16500元,左辉辉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左辉辉因工地施工急用钱,于2018年10月1日借到李伟现金30000元整,用一个月,如不能全额还款,自愿承担3%的违约金,月利率3%支付余期利息并承担因此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整)、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全由本人左辉辉承担直到还清。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9月2日的借款20000元,借款人是左辉辉、朱鹏,二人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仅约定“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左辉辉、朱鹏除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外,还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30000元借款,借条系左辉辉一人出具,款项也是提供给左辉辉,因此左辉辉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借款应由左辉辉偿还。

原告主张朱鹏共同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涉案30000元借款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13500元、2018年10月4日16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日应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4日。

现均已到期,左辉辉应当偿还。

该笔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借款时均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朱鹏仅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其仅应对律师费中的2400元承担付款责任,左辉辉对全部6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