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才,男,生于1950年4月4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清,系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瑞,男,生于1962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8年4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安平,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永升,系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才、张某瑞犯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甘29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瑞不服,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甘29刑终3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6刑初8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才及其辩护人马世清、被告人张某瑞及其辩护人余安平、胡永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瑞在东乡县锁南镇南园市场经营一杂货铺。
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被害人马某某(17.3岁)进到张某瑞的杂货铺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该张逃窜至其位于武山县的家里。
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6点多,被告人马某才将被害人马某某诱骗至租住于东乡县锁南镇的街道时,在出租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
遂该马在出租房内多次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社会学及生理学意义无认知,故应无性防卫能力。
支持起诉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才、张某瑞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并主动认罪,建议法院对马某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瑞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辩称是马某某主动,自己不构成强奸罪,是无罪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瑞并不认识被害人马某某,且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与马某某发生性行为前认识马某某,被告人张某瑞也听不懂东乡语,双方未有语言交流,因此张某瑞对马某某是否是无性防卫能力不明知,且张某瑞并不存在强迫、引诱等行为,本案的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建议法庭对张某瑞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经骨龄鉴定时年17.3岁)进入到被告人张某瑞在东乡县锁南镇南园市场经营的杂货铺内,张某瑞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张某瑞将该铺面转让后回到其位于武山县的家中。
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途径被告人马某才租住于东乡县锁南镇街道上的出租屋附近时,被告人马某才见马某某精神不正常,于是将马某某诱骗至自己的出租屋内,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社会学及生理学意义无认知,故应无性防卫能力。
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方位,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2、辨认笔录,证实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两次从甘肃省人口信息库中调取十一张与二名被告人性别相同,年龄,发式相近的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均指认出两名被告人; 3、鉴定书,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性的社会学及生理学意义无认知,故应无性防卫能力; 4、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才供称只与马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并非多次,被告人张某瑞称是马某某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并非自己强奸; 5、被害人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其进行强奸的事实; 6、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均证实被害人马某智力低下,对性无认知能力,有过婚史,一般人均能辨认出被害人精神不正常;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进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才、张某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才、张某瑞无视国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才及其辩护人对马某才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