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应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宇,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胡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晋恺、人民陪审员万清祥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江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754.17元、利息1956.47元、违约金967.6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4754.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
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截至2019年1月29日,尚欠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共计27678.31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
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3、胡宇信用卡交易明细。
4、余额构成表。
被告胡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在申请书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公示的收费项目包括年费、利息、滞纳金等,其中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
经过审批通过,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8800********的信用卡一张。
此后,被告多次以透支消费等方式使用该信用卡,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2019年1月29日,尚未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4754.17元,应付利息为1956.47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其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使用,双方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
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截至2019年1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754.17元、利息1956.47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以透支本金24754.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上述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