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皖12民终1954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阜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7-10公开日期:2019-11-18
当事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文彬;张德雪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娴,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彬,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施雷,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雪,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于文彬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于文彬将案涉借款转入洪某账户,应属于洪某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洪某系受张德雪委托,因阜阳和谐新村二期一标工程需要向于文彬借款证据不足;2、借款被洪某转入王斐账户,王斐不是南通三建公司的职工,故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阜阳和谐新村二期一标工程;3、借款结算单是张德雪个人行为,与南通三建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认定南通三建公司与于文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于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三建公司、张德雪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由南通三建公司、张德雪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南通三建公司承建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物流园和谐新村二期一标段工程。

2015年1月3日,南通三建公司下发南通三建(肥)(2015)第64号文件,任命张德雪为该公司第100工程处主任,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内外协调工作,任命王茂军为项目负责人,翟玉书为现金会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开支需要,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张德雪于2014年9月22日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委托洪某向于文彬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并约定月利率3分,于文彬将出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工程项目部指定的款项接收人洪某的账户,并由洪某将该100万元借款转入工程部工作人员王斐的账户,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项目部支出,并列入项目部的账目。

2016年6月26日,经于文彬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德雪结算,张德雪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借款结算单》载明,至结算单出具当日,该项目部尚欠于文彬借款100万元,此款用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开发区和谐新村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开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结清全部本息,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后南通三建公司、张德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任命张德雪为该公司第100工程处主任,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内外协调工作,张德雪因工程施工需要以“江苏南通三建阜阳开发区和谐新村二期一标项目部”的名义向于文彬借款,该笔借款亦实际入账用于支付工程施工需要,有和谐新村项目部会计制作的会计账目在卷记载证明,且和谐新村项目部负责人王茂军和会计翟玉书对账目和借款主体均予以明确认可,证人洪某的证言也能够印证,故张德雪向于文彬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应由南通三建公司偿还。

借款时虽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但于文彬现仅主张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张德雪是南通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开支,并列入账目,故张德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文彬要求张德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张德雪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借款等,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另其辩称借款系洪某的个人行为,与南通三建公司无关,经查洪某的借款行为系受张德雪的委托以项目部用款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系实际用于工程开支,且借款时于文彬作为出借人对借款人系项目部是明知的,之后张德雪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为于文彬出具《借款结算单》,所借款项亦由洪某向项目部会计备案后实际计入项目部账目,现于文彬主张由南通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南通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德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于文彬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于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三建公司二审期间称涉案项目的账目南通三建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计,但提交审计的不是翟玉书制作的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