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柳青与王欢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6民初6614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0公开日期:2020-01-14
当事人: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6民初6614号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杨孟岚参加工件止。

由于被告在抚养女儿过程中,其培养理念、教育方式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不良影响;被告再婚后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女儿,女儿长期由被告母亲照顾对女儿成长非常不利;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三次,但现在每月只能探望一次。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住所,有抚养女儿的能力;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收入稳定,被告工作期间由孩子外婆照顾也是情理之中;被告再婚并不影响照顾女儿,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

故不同意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杨某某(2013年6月4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500元,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至杨某某参加工件止。

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干巷幼儿园大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户籍资料、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对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的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实际上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轻易改变这种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工作稳定,有固定的住所,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工作期间由被告父母照看孩子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提出的被告及其父母的抚养孩子理念的不同以及被告再婚后无暇照顾孩子的理由,本院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说明对孩子成长不利,目前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不适宜抚养女儿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探望权申请,原告可另案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