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9)769号江丽娟与刘峰、张波、罗成金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黑0128民初769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通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2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江丽娟;刘峰;张波;罗成金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8民初769号 原告:江丽娟,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

被告:刘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富林镇富乡村。

被告:张波,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富林镇富乡村。

被告:罗成金,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

原告江丽娟与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张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8780元;2.判令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以4878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由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在原告江丽娟处借款4878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如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逾期,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未偿还借款,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刘峰、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被告罗成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江丽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借据原件一份。

主要内容为:今有丁连胜、张艳梅向江丽娟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48780元整。

借款日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逾期不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3分利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额本息还完之日止。

支付方式:现金,现金给付丁连胜人民币48780元整,全额本息连带责任担保人:罗成金、刘峰、张波(签名、捺印),担保期两年。

借款人在此借据上签字,即视为本金已全额收讫,此借据生效。

借款人签字:丁连胜、张艳梅(签名、捺印),2017年2月20日。

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在原告江丽娟处借款4878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

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未到庭对原告江丽娟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丽娟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在原告江丽娟处借款4878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如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

逾期,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在原告江丽娟处借款,有案外人丁连胜、张艳梅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则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江丽娟要求被告刘峰、张波、罗成金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48780元,并以48780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