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865275150N。
负责人:李福禄,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华,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栖霞市,现住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张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2.93元、利息2078.72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银行信用卡,被告以该信用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跃华在法定其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43×××84;证据二、信用卡消费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张跃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跃华(甲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乙方)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使用、对账单、还款、挂失及其他相关内容。
其中协议第三条第③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
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协议第三条第⑨款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张跃华在该信用卡申领表上承诺并签名,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张跃华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摁指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跃华发卡。
自发卡后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72.93元及利息2078.72元。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跃华在银行的存款1.5万元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686民初991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张跃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属有效合同。
被告张跃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以全额还款的方式向签约账户还款,并按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利息收取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