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梯,女,傣族,1963年7月1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梯及翻译人员岩健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梯在其位于瑞丽市家中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摩托车前面的车筐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从其家中一楼客厅隔壁房间内一瓷罐内查获用黑色布袋装着的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包。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38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8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