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晋民辖26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9-07-29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官某1;李某1;上官某2;牛某;许某;李某2;戈某2;一;二;三;四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辖26号 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一: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戈某1,执行董事。

被告二:侯马市华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侯马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上官某1,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五:李某1(系被告四之妻),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四。

被告六:上官某2,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七:牛某(系被告六之妻),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六。

被告八:许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九:李某2(系被告八之妻),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八。

被告十:戈某2,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十一:李某3(系被告十之妻),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十。

被告十二:屈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十三:喻某(系被告十二之妻),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十二。

被告十四:孟某,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集团)有限公司、侯马市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官某1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2000万元融资额度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在代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一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前述2000万元额度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一账户。

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偿还贷款本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一及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一共代偿25095882元,该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诸被告主张,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及费用。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贷款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裁定本案移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盐湖区人民法院错误为由,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山西省融资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