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存美,女,汉族,1960年3月2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孙应华,男,汉族,1962年2月6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孙存兰,女,汉族,1967年9月8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孙应权,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松良(未到庭),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赵有启,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会泽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曾用名称:会泽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泽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钟屏路**。
负责人:赵鹏,该供电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MA6N77T43H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标,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会泽供电局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与被告夏松良、赵有启、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顺,被告赵有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标、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松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7844元,死亡赔偿金61992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77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71535元,扣除被告赵有启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75953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死者孙应付系五原告之弟。
孙应付长期受雇于被告夏松良,在夏松良承接的建筑工地务工,2018年6月28日上午,孙应付受夏松良雇佣,为被告赵有启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触电从二楼摔下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依据会泽县田坝卫生院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证明,孙应付死亡原因是电击伤后摔落导致颅脑外伤死亡。
孙应付触电的输电线路产权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
被告夏松良作为事故房屋承包人及雇主,被告赵有启作为事故房屋建设方,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触电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对孙应付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松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有启辩称,1、被告赵有启主体不适格,死者孙应付与赵有启没有合同的相对性,赵有启的农村两层以下房屋是依法发包给夏松良建盖,原告要求赵有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赵有启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2000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泽供电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答辩人针对“会泽供电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述相关信息是答辩人2018年5月21日前的企业登记信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答辩人企业登记信息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2、本案死者孙应付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死者家属不要求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
从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看,死者尸体表面没有触电痕迹;3、本案电力线路为220伏低压线(《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云高法[2016]194号文件规定1000伏及以上为高压电),被答辩人诉状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
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寻甸县河口镇黒箐村委会证明、寻甸县人民法院(2012)寻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寻甸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孙应付生前已离婚、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五原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会泽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证明、会泽县田坝乡卫生院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死者孙应付是被告夏松良雇佣为被告赵有启家建房的工人,孙应付在为被告赵有启家建房过程中触电从二楼摔下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孙应付的死亡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赵有启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无联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孙应付是夏松良雇佣的工人,与赵有启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会泽供电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并非医师冯金会本人制作,而是他人以冯金会名义制作,制作程序违法,未经医师冯金会进行临床检查,也未留下临床检查记录,制作程序违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应得到采纳。
会泽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孙应付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实死亡原因。
被告夏松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有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赵有启身份情况; 2、《建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建房合同属承揽合同,定作人赵有启将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依法包给承揽人夏松良负责建盖,其中合同明确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都由夏松良负责,定作人赵有启不负任何责任。
建房合同的内容与夏松良、赵有启在田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致,充分证实了建房合同的真实性。
定作人赵有启对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方和赵有启在田坝派出所、司法所见证下,由赵有启出于人道主义出资12000元给原告方。
协议公平、自愿、合法有效; 4、赵有启房屋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用于证明赵有启所建房屋两层以下,不需要有建筑资质,赵有启把房屋发包给承揽人夏松良建盖的行为依法有据。
孙应付的死亡,赵有启没有任何过错,赵有启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还证实赵有启所建房屋距离涉事电线十多米的距离,在建房时没有接到电力部门有关通知,赵有启作为普通农民,根据自身认知,所建房屋与离涉事电线十多米的距离,足以达到安全规定要求。
本案发生主要是夏松良指挥不当及受害人自己不注意安全所致; 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赵有启又在村委会见证下出资10000元给原告方。
经质证,五原告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房子状况无异议,对输电线路有意见,当时孙应付亲属到现场的时候,输电线路不是照片上的,这是后来架设的;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这是支付给夏松良的。
被告会泽供电局对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支付了多少费用我们不清楚。
被告会泽供电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相关信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2、会泽县田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房主一致认可“孙应付在施工中摔伤,在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
经质证,五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公司名称在开庭前已经变更;对第2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刚才一致。
被告赵有启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法庭出示五原告申请,本院向会泽县田坝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份,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建房合同书、申请书和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工作记录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五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刚好证实了第一个证人所说的,死者孙应付是触电摔在地上才死亡的。
被告赵有启认为,证实了赵有启的房屋两层以下,房屋是承包给夏松良建盖的,照片与我们提供的照片中的房屋状况和输电线路一致。
被告会泽供电局认为,刘伟的证言是孤证、假证,依法不应得到采信。
同在现场的张登友证实为什么会掉下来不清楚。
《尸体检验笔录》写明:“双手掌未见异常,双足底未见异常”。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中,孙应权一方及房主均没有提到触电这一情况。
《申请》写明孙应权、孙应华不要求对孙应付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定,死者孙应付死亡原因不明,原告依法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证人证言反映田坝卫生院派出120救护车送孙应付到会泽县人民医院,田坝卫生院就没有做临床医学检查及治疗。
尸体检验工作记录中,没有对死者孙应付的死亡原因作出结论。
法庭出示被告会泽供电局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代理律师到会泽县田坝卫生院调取的情况说明1份。
经质证,被告会泽供电局认为《病程记录》未做任何病情记录,严重违反制作规范。
《病程记录》与《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笔迹,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书写。
该《病程记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得到采纳。
五原告无异议。
被告赵有启无异议。
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孙应付因电击从二楼坠落送医院途中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有启提交的证据1、2、3、4、5,能证实赵有启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有启房屋承包建盖情况、事故发生后赵有启支付赔偿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会泽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孙应付死亡后的赔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会泽县田坝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能证实孙应付触电坠落后死亡及房屋承包建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向会泽县田坝卫生院调取的证据,能部分证实孙应付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孙应付(已亡)系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之弟。
2018年4月,被告赵有启建盖新房,于2018年4月27日与被告夏松良签订《建房合同书》,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夏松良建盖。
孙应付受雇于被告夏松良为被告赵有启家建盖房屋,2018年6月28日早9时左右,孙应付在施工过程中触电从二楼坠落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
2019年2月14日,原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以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应付生前离异、父母已故、无子女。
孙应付触电的输电线路产权属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所有。
被告赵有启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孙应付的丧葬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