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01民初2684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5公开日期:2020-05-22
当事人: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黄少华;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2684号原告: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268号梅溪湖创新中心24楼2403房。

法定代表人:彭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502房。

法定代表人: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勇,男。

被告: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540号9楼。

法定代表人: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少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华镇麻涅泗农机市场。

法定代表人:夏仕贤。

原告湖南新天地南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普公司)、湖南中安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集团)、黄少华、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本院多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手段,均无法送达到当事人,于2019年4月11日对康赛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于2019年5月5日原告提出撤销湖南典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被告身份。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学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虹、审判员常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晨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田祖明,被告中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王添,被告康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勇,被告黄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周平非到庭参加诉讼,亿凯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湖南典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其被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新天地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按照2017年1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函,履行4200万元的支付义务。

2、判令被告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按照2017年11月14日承诺函约定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承兑4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违约金840万元。

3、判令被告康赛普公司按照2017年12月18日结算函约定向原告支付4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半年期财务费用252万元。

4、判令被告康赛普公司按合同违约之规定支付合同违约金764.4万元(自2017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最终赔付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

5、判令被告中安集团对被告康赛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少华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7、判令原告对岳阳亿凯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7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8、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康赛普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签订五份购销合同。

分别为:南岭经贸2016-06-08的电解铜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6-07-21以及南岭经贸2016-08-32补充协议、南岭经贸2017-01-38(4)的电解铜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7-05-04的电解铜销售合同以及南岭经贸2017-05-06的电解镍销售合同。

上述五份合同货款总金额113835333元(不含运费)。

被告中安集团、黄少华、亿凯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6日,被告康赛普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2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票号23075510288182017062609153150,到期日2017年12月25日;票号23075510288182017062609153168,到期日2017年12月25日)。

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康赛普公司发出《催款函》,康赛普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和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结算函》,被告康赛普公司承诺到期未承兑,除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向原告支付未承兑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6%的利息结算半年期财务费用252万元。

承兑到期后,被告康赛普公司向原告承兑4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原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康赛普公司欠原告货款4200万元,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中安集团、被告黄少华、被告亿凯丰公司亦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康赛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支付4799.031957万元货款本金的请求无异议,但无法支付该款项系因该款实际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抵押人为答辩人提供抵押费用,且抵押物价值远大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所有债务,如被答辩人能释放部分抵押物,答辩人便能用抵押物办理银行贷款偿还借款。

答辩人因资金紧张与被答辩人达成融资的合作意向,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借款,但被答辩人直接借款有一定的障碍,经双方协商后,双方确定以电解铜、电解镍等金属的买卖贸易的形式,由答辩人通过第三方提供了近三亿元的抵押资产,以以上方式总计向被答辩人公司融资包括本案在内的资金约一亿元。

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抵押物资产方的抵押费用,导致答辩人资金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决,本应按原意向将上述资产释放抵押物后以通过再抵押的方式进行项目贷款,归还被答辩人的上述借款,但暂因答辩人的征信问题,银行贷款一时无法审批通过,致使不能如期归还被答辩人借款。

现上述障碍已与相关方解决,如答辩人同意释放超出借款的金额的抵押物,答辩人便能通过被释放的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以清偿借款,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纠纷,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化。

二、双方按照贸易合同形式进行借款是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同意和确认的方式,现被答辩人以贸易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而追究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不应按照贸易合同计算违约金,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但该系统电解铜《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从始至终无货物交付,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既然合同未履行,也就不存在违约,自然也不应按照未履行的合同支付违约金。

且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年利率36%,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由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答辩人认为应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的《催收函》中给出的还款期限届满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借款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但利息计算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安集团辩称:一、被答辩人与长沙康赛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销售合同》不是以买卖为意图的真实的买卖合同,而是为掩盖借贷关系进行的虚伪的意思表示。

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签订一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后,又以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介入第三方公司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通过闭合循环完成交易,在该些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企业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且其交易行为具有重复性、持续性和长期性。

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然而,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之间长期订立买卖合同,且交易只存在货款的支付,未进行标的货物的实际流转,该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该系列电解铜买卖交易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

二、被答辩人的借贷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被答辩人的借贷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资金,该行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及介入的第三方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后,交易活动是多数次、长周期的循环往复,是企业间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违反《商业银行法》所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

三、基于以上两方面事实,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答辩人系怀化市人民政府100%出资持股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被答辩人与康赛普签订的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符合上述条款中第一、二、三、五款,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借贷行为无效,应认定基于无效借贷行为的电解铜《销售合同》无效。

四、答辩人为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提供担保是基于被答辩人与康赛普真实的买卖行为,答辩人对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实际是为掩盖非法借贷关系订立销售额合同并不知情,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无效,对应的保证条款亦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签订一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时,对康赛普公司提出了要求提供担保的要求,当时,答辩人误以为其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电解铜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电解铜《销售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

由于被答辩人与康赛普公司双方行为的实质属于无效的借贷行为而致使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无效,那么为履行该系列电解铜《销售合同》而提供担保的从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后半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作出例外规定,当事人不能对此约定。

我国目前法律尚未对独立担保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无论从该合同主体如何约定,主合同无效时应认定从合同无效。

且在我国民商事领域,无论是保证担保还是担保物权均不适用独立担保制度。

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没有约束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人意见。

被告黄少华辩称:黄少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本案原告与本案的康赛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虚假目的,系无效合同。

其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黄少华做为担保人在康赛普公司将四千二百万元交付原告,原告接受交付时,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黄少华的担保义务已经消除,汇票经两次背书转让后没有得到付款这是事实,但这是一起票据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黄少华只对买卖合同进行担保,而没有进行票据的担保,不是票据权利义务纠纷关系的当事人,将黄少华列为被告,没有是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黄少华的诉讼请求,请求查明并予以驳回。

被告亿凯丰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南岭经贸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名称:康赛普公司营业执照、中安资源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典金投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岳阳亿凯丰公司营业执照、黄少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名称:2017年11月14日《催收函》、2017年11月14日《承诺函》、2017年12月18日《结算函》,拟证明:康赛普公司自认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金以及承诺以4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归还货款本金及另外支付违约金和财务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名称:电解铜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6-06-08)、电解铜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6-07-21)、补充协议(2016-08-32)、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7-01-38(4))、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7-05-04)、销售合同(南岭经贸2017-05-0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康赛普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保证人和抵押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名称:2016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南岭经贸2016-05-05《最高额担保合同》”、南岭经贸2016-02-07《最高额抵押权合同》、2016-07-14《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拟证明:被告典金投资公司为买卖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事实、被告黄少华以其自有房产为买卖合同提供5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的是事实;康赛普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岳阳亿凯丰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买卖合同提供1760万元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证据六:名称:交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康赛普公司未履行义务。

证据七:名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承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到期未进行承兑的事实。

原告向中安集团书面提出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名称:2017年11月28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2017年11月28日回执函,拟证明:原告已经督促履行保证人中安集团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人已经承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九:名称: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康赛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第六、二十项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的货物交接,都是为了通过这样的流程更好的掩盖其借款的事实,自始至终没有进行货物交接。

被告中安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名为销售实为借款合同,以不合法的形式所掩盖,物流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物流,作为被告方,对这个不知情,不应当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黄少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期间,中安集团向法院申请调取湖南省审计厅对新天地公司与康赛普公司涉及本案的销售合同专项审计报告。

经本院调查取证,湖南省审计厅并未对前述事项予以审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