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家锡与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0182民初422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7-10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吴家锡;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182民初42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家锡,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440号2栋1单元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田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四川)贸易试验区成都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808092038,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5号4栋2单元6楼11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家锡与被告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商贸公司)、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坤都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坤都商贸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吴家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被告坤都商贸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华、坤成能源公司(反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家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吴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572500元;2、依法确认坤都商贸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吴家锡预付款金额为28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初,坤成能源公司与吴家锡就彭州市某加油站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坤成能源公司以其不便签署合同为由,以坤都商贸公司名义与吴家锡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16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以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最终履行协议。

协议第三条约定:坤都商贸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解决吴家锡与案外人谢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且坤都商贸公司对谢某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折抵应付吴家锡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债权人谢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吴家锡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将彭州市某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

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吴家锡遭受了上述一系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坤都商贸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对吴家锡主张解除的理由不予认可。

首先,坤都商贸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谢某支付了1000000元,后续没有继续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吴家锡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法解除,坤都商贸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是双方共同办理加油站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这不是坤都商贸公司的单方义务。

第三,吴家锡将彭州市某加油站实际成交价格与协议约定价格进行比较不合适,谢某借款利息损失应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坤都商贸公司承担,同时因吴家锡未按约履行而产生的执行费也不应由坤都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坤成能源公司辩称,首先,坤成能源公司与吴家锡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成能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次,坤成能源公司与坤都商贸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坤成能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吴家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坤成能源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对坤成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坤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吴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吴家锡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坤都商贸公司与吴家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家锡将其持有的彭州市某加油站70%股权转让给坤都商贸公司,坤都商贸公司支付12950000元价款。

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吴家锡应负责解除与壳牌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并收回相关资产、证照。

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坤都商贸公司发现吴家锡无法解除加油站的租赁合同。

由于吴家锡的原因,导致坤都商贸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家锡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故提起反诉。

吴家锡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由坤都商贸公司解决吴家锡与谢某之间的债务,并用于抵扣转让款,这是坤都商贸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协议载明由坤都商贸公司配合吴家锡解除与壳牌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通过吴家锡的证据能够证明先后两份协议中对价款的变更就是约定由坤都商贸公司承担解除租赁关系的义务。

故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坤成能源公司针对反诉陈述称,本案与坤成能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吴家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家锡的身份信息、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的工商信息,2、王某占坤都商贸公司股份比例表、王某及陈某名片,3、2017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川01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微信截图、短信截图,5、2017年8月5日借款合同、2017年9月7日民事诉状、(2017)川0107民初1064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6、2017年12月7日律师函、2017年12月15日催告函、邮寄凭证,7、(2018)川0107执21号函件、(2018)川0182执57号执行通知书,8、2018年9月11日告知函,9、拍卖截图,10、彭州法院案款支付情况,11、彭州市某加油站整体转让协议。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坤都商贸公司对吴家锡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异议;对证据3中2017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川01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即便真实也未提及由坤成能源公司与吴家锡签订协议的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提出无法证明收到函件的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吴家锡主张的损失没有合理依据的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持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吴家锡主张损失无依据。

坤成能源公司对吴家锡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11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坤成能源公司未与吴家锡签订任何合同,与坤成能源公司无关,王某、陈某虽是坤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授权二人从事商业行为,吴家锡要求坤成能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吴家锡出示的证据1、2,证据3中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川018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7、8、9,因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2017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吴家锡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吴家锡未提交完整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11因与吴家锡的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表述。

坤都商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银行交易凭证;2、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吴家锡对坤都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其对谢某的转款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解除租赁关系的义务已经转移到坤都商贸公司。

坤成能源公司对坤都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1、2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坤都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1、2,吴家锡、坤成能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坤成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庭审后,吴家锡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申请向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纪检部门调取案外人陈某的书面说明,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该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吴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家锡将持有的彭州市某加油站70%的股份转让给坤都商贸公司,转让价格为12950000元。

协议第三条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坤都商贸公司出面解决吴家锡与案外人谢某的债务问题,坤都商贸公司对谢某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折抵应付吴家锡的股权转让款5020000元;2、……同时,吴家锡协助坤都商贸公司办理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解除手续,并收回相关资产、证照;3、……;4、……若坤都商贸公司出借资金给吴家锡或代吴家锡清偿债务,该等行为所产生的坤都商贸公司对吴家锡的债权,可冲抵前述坤都商贸公司应支付给吴家锡的股权转让款。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1日,坤都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案外人谢某转款1000000元。

后坤都商贸公司与谢某达成退还上述款项的协议。

2018年1月3日,吴家锡与案外人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谢某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36916元、案件受理费4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6734元。

该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吴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后因吴家锡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坤都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共计3234725元、执行费32600元。

该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