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口袋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良睦路1399号4号楼103-3室。
法定代表人:李剑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雯,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口袋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宇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发布广告称“作为一家专做知识付费、内容创业的共享平台,口袋鼠直切市场痛点、瞄准流量入口,以大数据、云计算的精准匹配,高效提供最佳的学习方式,同时还提供分享知识技能赚取佣金的渠道和自我传播展示平台,真正以共享的模式“、“改变人类的学习方式!”、“客户第一、服务至上”。
原告看到后,于2018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夸大其词的鼓动下,当场签订了《口袋鼠城市运营商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并支付100000元加盟费。
正当原告开展工作时,其他城市运营商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科技产品内容空洞、形式代办,根本不是自我吹嘘的“中国互联网教育领域最有竞争力品牌”,且项目实际无法推进。
原告遂立即以被告夸大宣传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签订合同后很快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并没有为履行合同进行任何付出,如果继续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和方式履行,原告的利益损失将会更大,根本达不到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为此,在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返还原告支付的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且双方之间并未开展合同,原告也没有取得运营商资格的事实。
2、收据、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0000元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
1、《合作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享有单方面合同解除权,被告也从未应允解除。
2、《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已授权原告以被告在江苏泰州市兴华区运营商名义开展业务,并已在系统内部设置了限制,在该地区不再继续招募新的运营商。
同时被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而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使用该商标,如果合同被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出的努力以及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也存在一定损失。
被告也通过平台系统向原告账户充值了16万元虚拟币供原告购买被告平台的产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被告研发的“口袋鼠”平台并不像原告诉称的教育内容复杂。
原告需与当地的学校、培训机构等进行对接,达成合作关系后,可录制线上学习视频、进行线上课程辅导等,且视频、文件的上传被告均可提供专业人员进行辅导,不存在原告文化水平无法胜任的情形。
因此,合同完全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依托原告现有的资源,原告足以在江苏泰州市兴华区进行良好运营。
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自原告与被告签约后,被告即已在后台系统中将江苏省泰州市华兴区的运营商资质授权给原告,被告无法再向该地区招募运营商。
同时被告也与原告建立微信交流群,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的相关资讯,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2、口袋鼠后台数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口袋鼠官网截图及手机端截图各一份,证明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及APP下载,使用者可以使用被告平台的线上通道,享受在先学习课程服务;被告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教学资源和老师、学生用户的互通,页面简介,操作简单,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复杂情形的事实。
4、杭州市科技型初创企业培育工程证书一份,5、凤凰网财经新闻截图一份,6、搜狐财经行业资讯截图一份,7、新疆青年网教育咨询截图一份,8、今日头条截图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公司在经营期间获得了多项具有影响力的奖项,有良好的项目运营知道能力,可对原告进行专业辅导,合同完全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的事实。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据其内容确定本案相关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单方制作的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独家授权等内容。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8对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发布招徕加盟商的广告,原告看到后,于2018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并当场签订了《合作协议》,支付100000元加盟费。
后原告得知被告的业务可能存在夸大宣传,并认为自身知识水平等条件无法胜任加盟工作,项目实际也无法开展,遂于2018年11月至12月间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合作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继续履行于己不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对原、被告均具备约束力。
原告现要求主张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