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炳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生,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连平,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晓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利,男。
原审第三人:刘永泉,男。
再审申请人东港市隆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晓安、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隋利及原审第三人刘永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隆祥公司将办公楼接层工程发包给隋利,双方签订发包协议。
发现隋利没有建筑资质后,隋利联系恒东公司配合隆祥公司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并且隋利以恒东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施工。
施工期间,恒东公司工作人员刘洋等多次到工地检查,刘洋对隆祥公司称公司有一笔质保金到期,建设部门要求领取质保金期间不准存在拖欠工资违法行为,要求隆祥公司补签一份工程合同,约定恒东公司配合隆祥公司办理工程验收和房屋一切手续,如存在拖欠人工费与恒东公司无关,同时口头授权同意隋利代表恒东公司行使一切涉及工程权利。
施工期间,隆祥公司按照恒东公司口头授权给付隋利部分工程款,隋利将该款挪用其他工程,隆祥公司多次联系恒东公司要求按约定将工程款付给恒东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账号,但恒东公司未提供,隆祥公司无奈拒绝给付隋利一切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部分工人通过信访和诉讼主张材料款和人工费,隆祥公司在信访部门协调、法院判决、调解情况下给付所有工程款,并与隋利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法行为。
原审判决要求隆祥公司再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隆祥公司与恒东公司在城建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备案,应以备案合同为主合同,其他合同只是参考不能作为审判依据。
恒东公司将合同出借给隋利,存在管理不到位,违法分包,对人工费应承担给付责任。
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隆祥公司给付了所有工程款,故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隆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隆祥公司将其办公楼接层工程发包给隋利,其后隆祥公司又与恒东公司签订协议,借用恒东公司的建筑资质,将工程直接承包给隋利。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
本案中,隋利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劳务提供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其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
隆祥公司在明知隋利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隋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隆祥公司对隋利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系劳务提供人向雇主及违法发包人追索劳务工资,并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