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马金清、于得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津0103民初9443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6公开日期:2020-07-01
当事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马金清;于得茹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3民初94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

负责人:赵永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煜,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该行职员。

被告:马金清,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于得茹,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马金清、于得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马金清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金清、于得茹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1330124元及利息197693.48元、罚息12372.02元、复利22744.88元、罚息复利881.45元(利息暂记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1563815.83元,及直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金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金清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120100001100695《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金清提供人民币贷款138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建筑面积为117.03平方米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4年1月24日至2034年1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马金清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一直催收无果,已联系不上,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124元及利息197693.48元、罚息12372.02元、复利22744.88元、罚息复利881.45元(利息暂记至2018年4月12日),共计1563815.83元。

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抵押给原告;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此笔贷款;4、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5、承诺书,证明被告于得茹承诺与马金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借款人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马金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12010000110069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

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

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

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抵押人购买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金清的配偶即被告于得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马金清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120100001100695,金额为138万元,本人于得茹系借款人的抵押物共有人。

现本人向贵行承诺:本人同意以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

本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

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金清发放借款1380000元。

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共逾期3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124元、利息197693.48元、罚息12372.02元、复利2362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清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马金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马金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于得茹以被告马金清配偶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马金清的债务作出了共同偿还的承诺。

故被告于得茹应对被告马金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马金清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为其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清、于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1330124元;二、被告马金清、于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利息197693.48元、罚息12372.02元、复利23626.33元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如被告马金清、于得茹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4元、公告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平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舒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