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侨德路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893481541A。
负责人:王娘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长、张仕杰,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镇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
被告:柯泽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
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以下简称侨场信用社)与被告林镇泉、柯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镇泉、柯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镇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9.5‰计,逾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2.判令被告柯泽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镇泉因经营副食品店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用于购日用百货,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4年11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惠农信保借字第[1002014990575544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林镇泉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林镇泉可借款限额为95000元,同日,原告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借给被告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同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月利率为9.5‰;逾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等。
于合同签订完毕当日借款人借提95000元,期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林镇泉至今没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柯泽文也没有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镇泉、柯泽文均未作答辩。
原告侨场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被告林镇泉、柯泽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证明被告林镇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出借95000元给被告林镇泉,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30%,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林镇泉承担,被告柯泽文对被告林镇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及还款账户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林镇泉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5日将借款95000元转入其账户,及林镇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被告林镇泉、柯泽文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侨场信用社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镇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
2014年11月15日,原告侨场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林镇泉(借款人)、柯泽文(保证人)签订惠农信保借字第[1002014990575544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农户贷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用途购日用百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经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
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原告依约以编号20020149906162991《借款借据》的形式发放贷款95000元给被告林镇泉,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
之后,原告在被告林镇泉开立在其的存款账户(账号:80×××82)内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8日、2015年12月21日分别扣收该笔借款利息421.17元、932.58元、962.67元、1774.92元、872.42元、1865.17元、962.67元、1805元、559.59元、0.28元;合计10156.47元。
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镇泉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尚欠利息,被告柯泽文也没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关于被告林镇泉应否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侨场信用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5日将借款95000元发放给被告林镇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林镇泉以《借款借据》形式确认借到95000元。
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镇泉无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镇泉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尚欠利息,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柯泽文应否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被告柯泽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柯泽文对林镇泉的借款本金95000元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柯泽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镇泉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4%计,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年利率11.4%的水平上上浮30%计,均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计算,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156.47元)。
二、柯泽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2元,由被告林镇泉、被告柯泽文连带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原告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侨场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捷峰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人民陪审员 陈楚三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一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