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良、罗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1625民初556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郸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4公开日期:2018-12-31
当事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良;罗国良;刘云霞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5民初5566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联合,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良,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罗国良,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刘云霞,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良、罗国良、刘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建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罗国良、刘云霞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建良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罚息。

2、要求被告罗国良、刘云霞对王建良的49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建良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良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个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当日依约支付被告王建良4.9万元借款。

同日,被告罗国良、刘云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建良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建良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建良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个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后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当日依约支付被告王建良4.9万元借款。

同日,被告罗国良、刘云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良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委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提交了其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

开庭时,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罗国良、刘云霞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和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建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撤回对罗国良、刘云霞的起诉,不违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