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英华,女。
原告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戴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从我公司购买钢筋,货款不定期给付,一直未付清,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554872元,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我公司汇款4830元,现尚欠我公司550042元至今未给付。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550042元,并从2016年4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英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戴英华陆续从原告海城市欣锐铸件有限公司购买钢筋,货款不定期给付,一直未付清,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872元,其中货款为334585元,利息为22028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483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50042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本利合计明细1张、记账明细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利息以及还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