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裔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裔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被上诉人李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裔云上诉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8)桂048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当庭自认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且有庭审记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可供查询;2.上诉人手上有被上诉人亲笔书立的借条,并且在借条上已明确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的是现金,被上诉人已确认借条是其亲笔签名及盖指印;3.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没有丧失过民事行为能力;4.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借款是在受胁迫、殴打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立的借条;5.被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6.被上诉人庭审中确认在其外出避债当日在银行门口还向上诉人借了现金5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借贷关系也是成立的。
而且上诉人是真金白银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赌债或其他债务。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李汉强辩称是被林裔云要求其立借条,通过向上诉人借钱归还之前高额利息的主张更加符合逻辑推理及目前社会上一些高息借款的交易方式亦是错误的。
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陈述,第一次借款在2013年12月3日借4000元是按20%计利息的;第二次开庭主审法官再问同样的问题,被上诉人回答说借2000元现金写4000元的借条,还要扣400元的利息,实得1600元。
该陈述有庭审记录及现场庭审录音录像证实,被上诉人的这些陈述明显不合逻辑及常理,但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汉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被上诉人前后共向上诉人借款大概约三万多元,后上诉人强行卖了被上诉人的车又让被上诉人的家人还钱,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向上诉人借的钱。
上诉人的借款为高利贷款,每次借款都是写三倍的借款,被上诉人根本还不清。
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暴力追债。
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早已还清,且还款金额超过借款本金。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林裔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汉强归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李汉强共向林裔云立下借条6张,共计金额为74000元。
具体为2013年12月3日4000元、2013年12月8日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20000元、2014年1月10日10000元、2014年1月17日10000元。
借条均未约定利率或利息,除2013年12月3日第一张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外,其他的借条也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但2013年12月3日第一张借条上的还款期限的年份被涂改过,无法认定是何时涂改及哪方涂改。
借款后,因被林裔云追索,李汉强于2015年3月份外出打工避债,与林裔云断绝联系。
2016年9月份以后,林裔云又与李汉强取得联系,继续追索李汉强还款。
2017年4月2日、10月3日、2018年2月12日,李汉强分别还款2000元、1500元、2000元给林裔云。
另查明,李汉强述称其与林裔云是在发生借贷关系前一个多月才认识,庭审中,林裔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抗辩称不清楚。
再查明,李汉强还于2013年12月19日书立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林裔云,李汉强述称此借条是因其还款后林裔云给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就本案而言,林裔云借款给李汉强,虽然提供了李汉强书立的借条予以证明,但李汉强就书立借条的原因、借款的经过及借款的金额进行了抗辩和说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裔云短时间内多次借款给李汉强,据其诉称是李汉强以经营木山为由借款,但并未进行过核实,林裔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又多处表示不清楚,而林裔云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明确要求其到庭的情况下拒不到庭进行陈明案件事实,林裔云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原因、借款经过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
同时,据李汉强辩称其向林裔云借款时认识才一个多月,对此林裔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抗辩称不清楚,亦不否认。
在双方认识不久、并无深交的情况下,林裔云连续多次借款给李汉强,每次间隔时间长则十多天短则一两天,且对借款用途不予核实,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汉强辩称是被林裔云要求其立借条借后面的钱归还之前的高额利息的主张更加符合逻辑推理及目前社会上一些高息借款的交易方式。
虽然,李汉强就借款金额没有全部交付及还款的情况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提出了抗辩并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法院应结合相关事实和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综合以上情形,林裔云提供的借条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借贷事实,该院无法确定其借款金额,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为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林裔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林裔云已预交),由原告林裔云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裔云在二审庭中陈述其为岑溪某卫生所的聘用人员,其在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卫生所从事诊疗工作,其在2013年至2014年间的工资约为2800元/月,工资有时按季度发放,有时每半年发放一次。
上诉人林裔云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婚,其父亲务农。
上诉人林裔云称其在平炉村卫生所工作外,平时私下为村民看病及出售药物。
除此之外,上诉人林裔云没有其他职业。
上诉人林裔云还称其除向被上诉人李汉强提供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员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汉强应否向上诉人林裔云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林裔云与被上诉人李汉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属于实践合同,上诉人林裔云向被上诉人李汉强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应当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李汉强实际交付74000元借款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林裔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李汉强书写的6张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裔云所提供的6张借条虽然可以证实上诉人林裔云与被上诉人李汉强就有关借款的事宜达成合意,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林裔云已经按照借条所记载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李汉强交付74000元借款,并且被上诉人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