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勤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何林,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蒋翠蓉与被告何勤林、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勤林、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勤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2.判决被告何林对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借款人何勤林、出借人蒋翠蓉和担保人何林于2017年4月15日共同签署一份借条,借条明确载明:何勤林已借到蒋翠蓉321000元,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其余2.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前,何林为保证人。
2018年3月23日,何勤林向蒋翠蓉出具一份承诺书,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
综上所述,二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何勤林、何林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银行流水、《承诺书》,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何勤林、何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5日,蒋翠蓉向何勤林转款15万元。
次日,蒋翠蓉向何勤林转款15万元。
以上转款合计30万元。
2018年3月23日,何勤林向蒋翠蓉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何勤林于2017年4月15日借到蒋翠蓉现金(转账)391000元,本人承诺同意从深圳文科公司在贵州遵义百草园项目部的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取,付给蒋翠蓉。
另外注明兑现费13680元,两笔钱合计404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勤林在原告蒋翠蓉处借款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和《承诺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承诺书》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91000元,但蒋翠蓉实际向何勤林转款30万元,原告称《承诺书》载明的391000元系由转账支付本金30万元、现金交付本金21000元和利息7万元相加构成,对于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本金21000元,原告既未提供现金收条等证据证明何勤林收到此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
而从原告提供的转款流水来看,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后,账户余额还有27万余元,足够转账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1000元,对于该21000元为何不以转账方式支付而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本金2100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关于利息的约定。
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
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上,“担保人”签章处虽签署了“何林”的名字,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