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志彬,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赵红永,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徐红卫,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再审申请人韩付辰因与被申请人赵志彬、原审被告赵红永、原审被告徐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付辰申请再审称,第一,河北宏正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2017年5月2日,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与河北宏正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宏正飞公司”)的《融资协议》及《收据》,未提交向宏正飞公司转账的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宏正飞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徐红卫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个人集资”,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行为;其次,通过查阅(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审判卷宗,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之前不认识,通过朋友介绍说他那里能给利息,2011年5月18日在河北宏正飞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给担保人徐红卫,当时约定利息2分,打到我本人指定工行卡里,每月2000元,没有偿还过本金”,被申请人将款项出借给原审被告徐红卫;最后,通过查阅(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审判卷宗,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借款人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后不再支付利息。
而2012年5月28日宏正飞公司已经注销,主体早已不存在,是原审被告徐红卫一直在支付被申请人利息。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徐红卫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宏正飞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事由二:申请人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首先,本案争议借款系个人之间借款,上文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其次,宏正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注销,并将注销公告予以登报,即使河北宏正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未在申报期限内将债权予以申报,视为其主动放弃债权,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院判决河北宏正飞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即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事由三:申请人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2018年8月7日,申请人接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到达执行局后,执行局向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8)冀0402执800号】,执行依据是(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查阅(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审判卷宗,2011年5月18日,赵志彬将款项出借给徐红卫,后徐红卫未偿还借款,2017年5月2日,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赵红永、韩付辰、徐红卫。
送达过程中,原审法院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