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兴银、刘道福等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702民初960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赣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1公开日期:2019-11-30
当事人:刘兴银;刘道福;刘水凤;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江涛;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960号 原告:刘兴银,男,1949年6月2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刘道福,男,1976年8月5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刘水凤,女,1981年10月29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院医疗纠纷协调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涛,男,1985年4月10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第三人: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红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6647910360。

法定代表人:熊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兴银、刘道福、刘水凤与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刘兴银、刘道福、刘水凤向本院申请追加江涛、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兴银、刘道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华,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敦麟、刘辉,第三人江涛及第三人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银、刘道福、刘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272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1940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1198元/年×16年=499168元,丧葬费变更为31534.5元,增加前往广东鉴定的交通费4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20时5分许,江涛驾驶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章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陈家香发生碰撞,陈家香受伤后立即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后陈家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赣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调查后对该案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5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家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江涛驾驶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家香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了陈家香死亡的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参与度20%,被告手术中大出血参与度80%。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患者陈家香出血休克死亡主要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内脏损伤导致,非答辩人行为所为。

死因鉴定分析认定手术中大出血在死亡参与度中占80%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科学。

患者陈家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伴脊髓损伤。

入院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颈脊髓损伤(C3/4、4/5)伴四肢不全瘫;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肝囊肿;8、骶骨椎体骨折。

患者属于APC类型骨盆骨折,这类患者多死于内脏损伤,出血性休克,败血症,高速暴力损伤。

骨盆骨折为松质骨折,本身出血较多,骨折错位时,常损伤靠近盆壁的血管,以及中小动静脉损伤,Mataa报道20例骨盆骨折出血,血管造影证实36个出血部位,33个为髂内动静脉,严重的骨盆骨折出血常大于1000ml,聚焦于骨盆环,合并耻骨联合骨折时,骨盆出血容积可达4000ml,常出现休克征,血压低,心率快,肢端冰凉,皮肤黏膜苍白。

可见,患者陈家香出血性休克死亡主要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内脏损伤导致,并非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所造成。

死因鉴定分析认定手术中大出血在死亡参与度中占80%的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不相符,认定不客观不科学,应不予采信。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严格遵循了医疗技术操作规程,没有过错。

1、诊断明确。

患者老年女性,因“车祸伤致全身疼痛伴肢体麻木4小时”入院。

结合影像学检查(CT、X线等),入院诊断明确:1、出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颈脊髓损伤(C3/4、4/5)伴四肢不全瘫;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肝囊肿;8、骶骨椎体骨折。

2、患者手术指征明确,治疗措施得当。

患者入院时已详细向患者及家属说明了疾病情况及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手术治疗是目前患者较好的治疗方法,有明确手术指征:骨盆髋臼骨折属于关节内骨折,移位明显,有手术指针,如果不行手术治疗,会有无法行走,骨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等远期并发症,即保守治疗是无效的,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

3、对患者的疾病有充分的认识,思想上高度重视,尽到了注意义务。

答辩人医务人员通过术前讨论对患者制定了详细的手术方案与应急方案,要求术中操作轻柔仔细、防止硬脊膜撕裂,术中保护脊神经根,手术组对术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1、出血:彻底止血;2、动静脉破裂:立即修补,术后加强输血,补液;3、伤口感染,术中严格无菌操作,术后加强换药,保持伤口干燥,加强抗感染;4、静脉血栓形成)制定了应急预案。

术中发现患者静脉血管破裂,约0.5CM、0.7CM,旁边见指头大血凝块,为受伤时的静脉破裂口。

急请相关科室会诊、修复破裂静脉,加大输液,马上输血浓缩红细胞4U、自体血600ml,处理措施正确、得当。

患者同时合并高位脊髓损伤(C3/4、4/5)伴四肢不全瘫,身体机能应激情况差,特别是高位脊髓损伤,对心肺,大脑功能均有不同程度打击,心肺脑功能代偿差,如果向上发展波及呼吸延髓中枢,随时出现呼吸心跳骤集,危及患者的生命。

4、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

在为患者诊疗的整个过程中,我院告知人员反复多次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交流,告知家属病情危重、预后不良、死亡等可能存在的并发症,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不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原告针对交通事故已有起诉,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进行处理。

第三人江涛同第三人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5分许,第三人江涛驾驶第三人江西省赣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章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家香发生碰撞,造成陈家香受伤。

陈家香当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诊疗,入院诊断:车祸外伤;(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肝囊肿;(7)骶骨椎体骨折;(8)体表异物。

诊疗经过:入院后予右侧锁骨下静脉置管快速补液、护胃、止血、输血、改善循环及对症支持等处理,于2016年10月6日行右股骨髁上骨牵引术,因患者循环功能稍稳定,于2016年10月8日转入骨科三区进一步手术治疗。

在骨科三区继续给予相关治疗,经家属同意后于2016年10月19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术中血压最低为80/40mmllg,因手术时间长,心率快,血压低,会诊及经家属同意后转入重症医学科一区(综合ICU),转入时患者麻醉未醒,有创动脉血压32/23mmllg,心率139次/分,心音弱,体温低,立即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大剂量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升压,快速补液、输血、CRRT等治疗,但患者血压仍难以维持,且伴有乳酸持续升高,大于15mmol/l,约06:40患者出现心率下降至34次/分,大动脉搏动无法触及,心音未闻及,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反复推注肾上腺素注射液,持续抢救至07:20患者仍未恢复自主心律,心电图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出血性休克;主要死亡原因:1、骨盆骨折;2、颈脊髓损伤(C3/4、4/5)伴四肢不全瘫;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肝囊肿;7、骶骨椎体骨折。

陈家香在被告处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200元。

2016年12月2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对陈家香的死亡原因及与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家香符合损伤性失血性休克,继发弥温性血管内凝血(DIC)而死亡;2、陈家香死亡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参与度20%,手术中大出血参与度为80%。

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认为,被告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知情、未参与、且从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为陈家香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2018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陈家香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陈家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参与度拟为1%-20%。

原告为此鉴定前往广东花费交通、住宿费用共计4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兴银与陈家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原告刘道福和刘水凤。

陈家香生前是赣州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名环卫工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医疗费预交收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作认定决定书、银行流水、交通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患者陈家香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3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