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媛媛,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普,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泰德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誉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晓,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上诉人万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怀普、被上诉人包头市泰德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陈和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怀普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怀普并非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务。
王怀普是到工地应聘当天参观工地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事实没有查清。
王怀普受伤的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晚上9点多,事发当时钻孔机有两名工人在进行作业,王怀普是如何靠近设备并受伤的,两名工人都没有看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项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
王怀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入不熟悉的环境中靠近机械设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怀普辩称,上诉人说我不在工地打工不符合事实,我已经在工地上班四天了,本来一台机器就是两个人干活,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泰德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万海陈述其是陈和晓的雇员我们不认可,钻机工程我们是承揽给了陈和晓和万海等,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
王怀普我方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王怀普。
陈和晓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我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收到传票和诉状,我对本案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我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
(二)我与万海不是合伙关系,我雇佣了万海,他只是帮助我办理相关的采购业务,一审认定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
王怀普不是我的雇员,我不认识他。
万海没有雇佣工人的权利,太平矿业有七个工程队,工人将近一千多人,我只是负责其中很小一部分。
王怀普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空压机压伤了他的手。
(三)王怀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怀普明知自己不是工地的工人擅自进入工地,接近设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怀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海、陈和晓赔偿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8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4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2766.4元、误工费9150.4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158918.09元(已经核减万海给付6000元);2、判令被告包头市泰德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承包了巴彦淖尔盟乌拉特中旗太平矿业的采矿业务中的土石方剥离清运工程,后将其中的钻孔打眼业务分包给本案被告万海、陈和晓,约定每米30元或32元。
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多次向被告万海、被告陈和晓支付工程款。
后被告万海雇佣原告王怀普到工地打小工,原告在工地清理土的过程中,工地上的钻孔机将原告的手损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食指毁损伤,自2017年2月17日至3月15日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501.29元,其中,被告万海主张垫付医疗费8320元,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
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普通饮食”。
后2017年5月10日,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5月23日,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万海及泰德土石方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海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和晓未作答辩,被告万海抗辩其不认识原告,不是原告的雇主,垫付医疗费系因人道主义,法院认为,被告万海在庭审中认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同时,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联系人一栏处姓名为“万海”,庭审中被告万海所提供的其电话号码与病历中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故根据常理,对被告万海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万海与被告陈和晓系合伙关系,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认可,被告万海抗辩其是其中一个承包人,其他承包人不清楚,法院认为,被告万海、陈和晓无相反证据证明二人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现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提交的收条、转账回单可证明被告万海、陈和晓多次单独领取涉案工程款,故可认定被告万海与被告陈和晓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
综上,被告万海雇佣原告王怀普在涉案工程中工作,应视为系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雇佣,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万海、陈和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与被告万海、陈和晓的法律关系,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及被告万海主张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万海、陈和晓负责钻机打眼,单价每米30元或32元,双方按照钻的米数计算工程价款,被告万海、陈和晓并非向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与被告万海、陈和晓系承包关系,现原告作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在被告万海、陈和晓无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将涉案土石方剥离清运工程中的钻机打眼工程分包给该二被告,故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应与雇主即被告万海、陈和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原告王怀普与被告万海、陈和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原告与该二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钻机附件清理土,应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手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万海、陈和晓作为接受劳务方,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万海、陈和晓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被告万海、陈和晓均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且被告泰德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8501.29元,故法院支持医疗费7651.16元(8501.29元×90%)。
被告万海主张其垫付医疗费8320元,原告认可垫付6000元,法院认定,被告万海所举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所举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自认,法院认可被告万海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00元(6000元×10%),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共计2340元(100元/天×26天×90%),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构成伤残,但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2017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共计2489元(38820元/年÷365天×26天×90%),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为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手食指毁损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86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7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232元(38820元/年÷365天×86天×90%),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举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万海及泰德土石方公司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原告伤残等级。
按照2017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共计118710元(32975元/年×20年×20%×9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并依据原告九级伤残计算,共计5400元(30000元×20%×90%),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80元(200元×90%),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1200元,共计1080元(1200元×9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原告王怀普医疗费7651.16元;二、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原告王怀普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三、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原告王怀普护理费2489元;四、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原告王怀普误工费8232元;五、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原告王怀普残疾赔偿金118710元;六、被告万海、陈和晓共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