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812刑初401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宁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9公开日期:2019-06-28
当事人:朱某
案由:故意伤害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济宁市兖州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宁市兖州区,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2015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8〕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8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海润豪庭4号楼东2单元602室,张某1与刘某1因装修问题发生争执,张某1的丈夫张某3赶到后,在楼梯拐角处与刘某1发生厮打,后被赶来帮忙的被告人朱某打伤。

经鉴定,张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违反相关规定,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鲍某、张某2、刘某1、曹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朱某赔偿张某4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害人张某4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鲍某、张某2、刘某1、曹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兖)鉴(临床)字〔2013〕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