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1627刑初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留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10月13日入狱服刑。
2018年12月10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冯留洋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冯留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东升、王群章及同监区罪犯鲍冬冬、胡燕峰的证言和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冯留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