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923民初415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东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6公开日期:2019-11-22
当事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守珍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4155号 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6872031024,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金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593483X8,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经理。

被告:张守珍,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创新公司)与被告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顺公司)、张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平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东鸿顺公司、张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预拌混凝土款15089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承包了东平县老湖镇水泊社区的建设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

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混凝土款170万元。

期间共偿还191096.5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补充:双方在2017年11月15日-12月10日进行了一次结算,货款为668100元;2017年12月11日-2018年5月28日又进行了一次结算,货款为170万元,共计2368100元。

后被告偿还货款80万元,项目经理垫付59196.50元,现欠货款1508903.50元。

被告张守珍是被告山东鸿顺公司水泊社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应由被告山东鸿顺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被告山东鸿顺公司、张守珍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单据一宗。

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水泊社区张商砼结算明细》两份、电子回单两份。

证实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508903.50元。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与需方代表人即被告张守珍、韩某签订《东平县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东平县老湖镇水泊社区XXXXX楼,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供需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并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正负零付混凝土款百分之七十,主体验收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2017年12月12日、2018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制作《水泊社区张商砼结算明细》两份,由被告张守珍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分别为668100元、170万元。

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第二分公司”。

该付款方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6月21日向收款方即原告转账40万元、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张守珍签订买卖合同,但案涉工程为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第二分公司建设,被告张守珍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鸿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本案的欠款数额。

一是原告提供了双方的结算明细、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了欠款总额为2368100元、已还款80万元的事实;二是原告陈述“项目经理垫付59196.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属其自认且未加重被告方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508903.50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因山东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平第二分公司为被告山东鸿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