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庆奇与吴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203民初4267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14公开日期:2019-04-24
当事人:高庆奇;吴新刚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3民初4267号原告:高庆奇,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吴新刚,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高庆奇与被告吴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庆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起诉之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且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当时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新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为原告补写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吴新刚于2016年6月29日向出借人高庆奇借款5万元,借款由建设银行账户转至吴新刚农业银行账户(×××),借款人吴新刚,2018年1月16日。

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高庆奇主张被告吴新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庆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