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早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隆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执复26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8-12-07公开日期:2019-01-02
当事人:王早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隆许海;隆四珍;曾琴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执复26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早云,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

负责人:肖和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林(已殁)。

被执行人:隆许海,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隆四珍,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曾琴,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邵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隆许海、隆四珍、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王早云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

王早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隆许海、隆四珍、曾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邵阳中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69号之一民事判决:由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2618.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顺延照计);隆四珍对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本案应担负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因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邵阳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湘05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不动产。

同年6月20日,王早云向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王早云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权证号为邵房房权证字第**动产出租给王早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

邵阳中院异议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早云能否请求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不动产时将其在租赁期间的投入一并处理。

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权证号为邵房权房权证字第**产现登记在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王早云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十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的规定,涉案不动产上王早云享有的租赁权并不因执行法院的拍卖而消灭,王早云仍然可继续租赁涉案不动产。

故王早云请求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不动产时将其租赁期间的投入一并处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早云的异议请求。

王早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装修投入资金160余万元,如不能将其对承租房屋的投入一并拍卖处置,一旦拍卖易主,其承租权益将全无保障。

请求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让其享受优先购买权。

若其无力购买,亦请求执行法院考虑其投入大,从减少损失角度考虑,在原租赁期限基础上再延长5年的租赁期,并协调处理好其与新的买受人、相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