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春龙,男,生于1943年6月29日,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户籍地苍溪县,现住苍溪县。
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阳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春龙在苍溪县田菜敬老院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与本案被害人贾某(男,现年68岁)、刘某1(男,现年60岁)、柴某(男,现年62岁)素有矛盾。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杜春龙购买了一把菜刀藏在其卧室的棉絮内,准备再发生矛盾时砍杀三被害人。
2018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春龙因举报、制止贾某乱倒剩饭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打了贾某两耳光。
后敬老院负责人杨某将二人带至办公室调解,杨某要求被告人杜春龙将贾某带到医院检查治疗,杜春龙不肯并称“除非他死我亡”,说完便离开了办公室。
杨某便将刘某2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被告人杜春龙在门外听到刘某2讲述自己中午如何殴打贾某的经过,便心生怨恨,返回自己的卧室拿出事先购买的菜刀返回办公室。
进门后,被告人杜春龙某刘某2的后脑勺砍了一刀,接着又朝贾某前颈部砍了一刀,随后其跑出办公室,在敬老院坝子里朝柴某后脑枕部砍了一刀。
杨某冲出办公室后将被告人杜春龙的菜刀夺下,并打电话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颈部开放性损伤致气管损伤,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2枕部刀砍伤致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柴某枕部头皮裂伤,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杜春龙听到杨某报警后,回到卧室换好衣服,坐在敬老院坝子里等待民警到来。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住院病历等,证人何某、杨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刘某2、柴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春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龙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使用事先购买的菜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龙实施故意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龙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龙当庭辩称,自己当天拿菜刀砍杀贾某是因为杨某挑唆。
经查,杨某作为敬老院的负责人在接到贾某的电话后,到达敬老院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间杨某有挑唆行为,被告人杜春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阳军关于被告人杜春龙对刑法意义上的“杀人”理解不准确,其“杀鸭子给鹅看”的说法以及只砍了三名被害人各一刀的结果可见,被告人只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杜春龙因生活琐事与三名被害人产生积怨,便事先购买菜刀藏匿在卧室内准备砍杀被害人,案发时,被告人趁人不备手持菜刀连续砍杀三人,对砍杀部位及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其多次供述购买菜刀的目的就是要“杀人”,且当庭能够明确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故被告人杜春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春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