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某某、王秀芬等与温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辽0792民初1469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13公开日期:2019-04-03
当事人:周某某;王秀芬;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温某;高某
案由:追偿权纠纷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民初146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秀芬,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14453237.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大和区。

被告:高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大和区。

原告周某某、王秀芬、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王秀芬、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6月28日,二被告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贷款人民币60万元(用以偿还2009年9月27日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至2018年6月27日到期,由三原告为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锦州银行城内支行多次催要未偿还。

锦州银行城内支行将二被告连同三原告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27日古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辽070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三原告在锦州银行滨海支行40×××13账户内的63万元存款。

后经三原告与锦州银行城内支行协商由三原告将二被告所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052.71元,诉讼费用8724.00元,共计628776.71元偿还给锦州银行城内支行,至此法院解除了对第三原告银行账号的查封,锦州银行城内支行提出撤诉,古塔法院做出(2018)辽070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书同意锦州银行城内支行撤诉结案。

为保护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三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628776.71元。

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3、判决被告承担延期履行的利息。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温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温某、高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7.395%。

同日,原告周某某、王秀芬、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分别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温某、高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因二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将二被告及三原告诉至法院。

2018年8月30日,原告周某某向该行偿还了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52.71元,原告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给付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86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回单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温某、高某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行已经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三原告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消灭;三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过错。

本案中,三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