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怀禹与巴中市力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1902民初4503号
所属地区:巴中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07公开日期:2020-10-14
当事人:王怀禹;巴中市力马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2民初4503号 原告王怀禹,男,生于1979年1月6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力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汪海,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王怀禹与被告巴中市力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怀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被告巴中市力马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汪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禹诉称,原告为购买一辆全新货车(牵引车和挂车),于2017年8月31日与被告力马车业公司签订了《定车合同》,被告力马车业公司为出卖人,原告王怀禹为买受人。

该合同约定定车人王怀禹购买出卖人力马车业公司出卖的车型为重汽T7H540马力,红色牵引车一辆,总价款53万元,交车时间2017年10月1日前,交车地点甲方展场内(巴州区摇铃村五社),首付23万元,按揭贷款30万元。

该合同同时约定该车挂靠巴中力马运输公司等。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于2017年10月20日左右又将该车牌照委托巴中发往通江沙溪的班线客车带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该车的挂车号牌为南充牌照(即川R×××××),非巴中力马运输公司,牵引车的牌照是巴中牌照(即川Y×××××),便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谎称该挂车在巴中已经上不了户,只能在南充上户,之后,原告所购买车辆由雇请的驾驶员刘东、陈用在驾驶该车从事经营。

2018年6月12日,当原告接到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川驰物流公司)电话催告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年检。

原告通过其聘请的驾驶员找出挂车行驶证,才发现挂车早在2017年6月27日就已上户到南充川驰物流公司名下,并非新车,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属于二手车。

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解决无果,致使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今因车辆没有年检而无法使用该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多方面的损失。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巴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要求依法处理该案,撤销《定车合同》并退还原告购车款53万元。

后该局口头告知原告,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时,故意隐瞒该车有关真实情况,违背了原告签约目的,其行为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所付的购车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定车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53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马车业公司辩称,一、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二、多方核实车辆川Y×××××号、川R×××××号车均是南充租赁汽车购买的,一个上户是在力马车业公司、一个是在南充川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闫登鹏和中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汽车买卖合同;三、原告方诉称的没有进行民用活动,是由于没有年检,而不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诉称给付的23万元购车款,系案外人闫登鹏给付,闫登鹏委托力马车业公司将购车预付款23万元转入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首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以被告力马车业公司为出卖人(甲方)、原告王怀禹为定车人(乙方)签订《定车合同》,约定车型为重汽T7H540马力牵引车、颜色为红色、总价53万元、地盘号为LZZ1CLXB3HA259477,定金条款约定乙方在2017年8月31日向甲方交付人民币3万元定金。

甲方交付车辆后,定金抵作相应数额车款。

交车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地点为甲方展场内,乙方若选择按揭贷款或融资租赁方式付款,交车时间则由担保公司或租赁公司调查完成同意后方能交车。

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乙方选择下述D种方式付款,并按该方式所定时间如期足额将车款支付给甲方。

……,D、乙方融资租赁,租赁方(出租人)收到首期付款并通过调查、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租赁方代乙方一次性付清车款。

车辆交接时,乙方当场验收,并对所购买车辆的车型、数量、外观、配置及基本使用功能和随车工具及配件以及车辆证件记载的内容与交付车辆实物相符等资料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如果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交付车辆符合约定及要求。

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补充说明为重汽T7H540马力HOWO7H牵引车,车头352000元、车购税31000元、保险30500元、上户费3000元、调查3000元、GPS1500元、车厢109000元,挂靠巴中力马运输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免息、免手续费、免保证金,开元融资6万元,客户付17万元,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签约地点甲方汽车销售展场,甲方地址为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五社。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被告(甲方)与闫登鹏(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定车合同》,其内容与原、被告签订《定车合同》一致,但定车人未签名,第二次开庭时定车人闫登鹏由他人代签。

2017年9月20日,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乙方)与南充雅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南充雅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豪沃牌牵引汽车一台,颜色为红色,单价345000元,车架号为LZZCLXB3HA259477,交车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一次性付款。

2017年6月22日,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乙方)与南充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南充中专汽车有限公司司处购买平板自卸半挂车一台,颜色为红色,单价107000元,车架号为LA9940Z36HOZZC386,交车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合同签订后一日内交付购车款。

2017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闫登鹏(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租赁的车辆挂靠在甲方,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部分租金和手续费等,乙方何种原因都必须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完成挂靠合同后,甲方应立即为乙方代付手续费、GPS费、调查费13000元,乙方费用租金30万元,还款期限24期,月供13678元等约定。

2017年9月28日,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闫登鹏(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及出卖方,且对租赁车辆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租赁时间等进行确认。

甲方依据乙方对出卖人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甲方向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应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乙方自主选定的出卖方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乙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起始租金后从甲方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和每月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并且付清本合同下的所有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支付一定金额的留购价款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享有处分权等。

《汽车租赁合同商务条款》约定,租赁物名称为豪沃牌牵引车中专专汽牌自卸半挂车,车辆车架号为LZZCLXB3HA259477LA9940Z36HOZZC386,租金为328270元,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45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13678元,起始租金为229900元,起租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5日,GPS费、调查费、管理费4000元,手续费9000元,首期付款合计243000元。

2017年9月28日,闫登鹏向被告出具《委托转款函》,请求将之前在定车交与贵公司的定金23万元转交给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本人在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租赁车辆的首期付款。

2017年9月28日,原告王怀禹为闫登鹏与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闫登鹏所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保证担保函》。

2017年10月9日闫登鹏向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力马车业公司(甲方)与闫登鹏、王怀禹(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租赁的车牌号为川Y×××××的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并将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产权仍属出租人,租赁期满并且付清全部租金后,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在租赁及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乙方都自愿将车辆挂靠在甲方;在挂靠期间,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

乙方车辆挂靠期限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10日止,挂靠期间每月管理费350元,全年4200元。

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运管费、税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负。

车辆挂靠期间车辆保险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等,闫登鹏、王怀禹均在乙方处签名。

2017年10月9日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川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巴中市力马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五社,品牌型号为豪沃牌ZZ4257W324HE1B,车辆识别代号为LZZCLXB3HA259477,发动机号码为170717703967。

2017年6月27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川R×××××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南充市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为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牌型号为中专专汽牌ZZQ9400ZZXP,车辆识别代号LA9940Z32HQZZC174。

2017年11月22日以巴中市力马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怀禹为乙方(车主)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为了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实现运输车辆的统一管理,甲方在不改变乙方车辆资产所有权性质基础上,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乙方将租赁的车牌号为川Y×××××、川R×××××号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并将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产权仍属出租人,租赁期满并且付清全部租金后,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在租赁及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乙方都自愿将车辆挂靠在甲方;在挂靠期间,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

乙方车辆挂靠期限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2日止,挂靠期间每月管理费350元,全年4200元。

乙方车辆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运管费、税费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负。

车辆挂靠期间车辆保险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其费用由乙方负责。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原告与闫登鹏共同购买,两人共计交付首付款为23万元。

2017年11月22日闫登鹏退股,双方签订了《货车退股协议》约定:1、车辆川Y×××××、川R×××××,在退股后,车辆损坏和安全、交通事故与退股人闫登鹏无任何关系。

2、退股后王怀禹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在2017(8)年2月13日前还款6万元如有违约,违约金2万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车款。

3、车辆的按揭为每月5日到期,要求在每月的4日还款,如有违约,违约金2万元。

4、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