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洪朝科,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1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及廉政监督卡。
2、本院自2018年9月25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外无车辆、房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4、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目前账号仍在继续冻结状态中。
6、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再次向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网络执行查控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已冻结)外无车辆、房产信息。
7、经查,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8、截至2018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20000元并支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且对约谈没有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