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加盟店,住所地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316号。
经营者:吴宗银。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加盟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宗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为1768947号和8699703号);2、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宗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宗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86元;4、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宗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青花瓷”进行宣传推广,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市场上侵犯“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8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二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主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判如所请。
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未作答辩。
青花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代:第一组是原告的商标权属以及知名度的证据。
证据1、(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以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登记事项,被告经营时间较长;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实际经营面积约为1000平米。
涉案商品为两种不同包装青花瓷白酒;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之处的合理费用。
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青花瓷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青花瓷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朱明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1年2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的青花瓷酒于2011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广告中荣誉展播、“青花瓷”牌白酒白酒系列产品于2010年11月被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综合评定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青花瓷公司被中国《商品与》与保优维权办公室内评为“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在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被评为“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2013年获得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2014年获得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等一系列荣誉和证书。
2017年10月24日,受青花瓷公司的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6日,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徐东亮来到东台市许河镇中国农业银行东台许河支行附近的“苏果超市许河店(盟610)”,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市许河镇富许路加盟店。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青花瓷”“柔雅”“江苏·宿迁市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38元),标有“青花瓷”“窖8藏”“江苏·宿迁市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48元),支付购物款人民币86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上述人员离开现场后,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并拍照,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条,内有带外包装的酒2瓶。
其中一瓶,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中部均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右侧均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右下角均标注“柔雅”字样,左右两侧亦标注“青花瓷”字样。
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竖列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外一瓶,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部中部均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下面均标注“窖8藏”字样,下侧均标注“江苏·宿迁市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原泗阳县洋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瓶身正面亦以较大字体横列标注“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宗银,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鞋帽、服装、家用电器、家具、日用百货、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针织品、金银首饰、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 一、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销售的2瓶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青花瓷”字样,经比对,与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及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字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青花瓷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苏果超市富许路加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