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海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黑0621刑初267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肇州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0公开日期:2020-06-24
当事人:王海洋
案由:盗窃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洋,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农民。

2018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树堃,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洋及其援助律师高树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海洋在肇州县肇州镇新街坊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通道处,将柳某(被害人,男,51岁)停放在该处的黑E×××××号长城牌H5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316.00元),王海洋在盗车后,于同年11月末的一天,在双发乡九三村前潘家屯南的油田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后,公安工作人员将该车返回失主。

2.201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海洋伙同安某(另案处理)在肇州县水务局家属楼B栋一单元门前处,将刘某(被害人,男,48岁)罩在车上的迷彩车衣盗走,车衣价值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洋在肇州县肇州镇新街坊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通道处,再次将柳某停放在该处的黑E×××××号长城牌H5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834.00元),车内有一部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808.00元)、一套振捣棒(价值人民币644.00元)、二十套高压喷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王海洋将该车内物品扔到双发乡北公路东侧的大坑内。

次日17时许王海洋驾驶该车在肇州县东环附近行驶时,被肇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海洋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49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洋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洋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海洋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返还,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海洋在肇州县肇州镇新街坊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通道处,将柳某(被害人,男,51岁)停放在该处的黑E×××××号长城牌H5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8316.00元),王海洋在盗车后,于同年11月末的一天,在双发乡九三村前潘家屯南的油田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弃车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后,公安工作人员将该车返回失主。

2.201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海洋伙同安某(另案处理)在肇州县水务局家属楼B栋一单元门前处,将刘某(被害人,男,48岁)罩在车上的迷彩车衣盗走,车衣价值人民币150.00元。

3.2018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洋在肇州县肇州镇新街坊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通道处,再次将柳某停放在该处的黑E×××××号长城牌H5吉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834.00元),车内有一部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808.00元)、一套振捣棒(价值人民币644.00元)、二十套高压喷头(价值人民币160.00元),王海洋将该车内物品扔到双发乡北公路东侧的大坑内。

次日17时许王海洋驾驶该车在肇州县东环附近行驶时,被肇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海洋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49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盗车辆照片、被盗振捣棒、高压喷头照片。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过程。

价格认定书,证实王海洋盗窃的长城牌黑色H5SUV汽车认定基准日2017年11月认定值为38316.00元;该汽车认定基准日2018年6月认定值为34834.00元;vivoX7手机认定值为808.00元;车衣价格认定为150.00元;振捣棒认定值为644.00元;20套高压喷头认定值为160.00元。

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海洋吉普车一台、牌照一副、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发还柳某车1台,车牌照1副,行车证1本,手机1部。

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王海洋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黑E×××××小型客车为柳某所有。

情况说明,证实王海洋对其扔的物品进行指认,及一套振捣棒、20套高压喷头已返还被害人柳某。

户籍证明,证实王海洋系1997年12月2日出生,系黑龙江省肇州县双发乡九三村前潘家围子屯村民。

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王海洋和安薇薇的手表是刘艳晶的,刘艳晶送给王某,王某又送给王海洋和安薇薇,不是盗窃的。

4、证人安某的证言。

证实王海洋于2017年11月份左右和2018年6月24日晚上两次盗窃同一台黑色长城H5吉普车,2017年11月份在肇州县星球网吧斜对面的小区里盗窃车衣的过程。

5、被害人柳某、刘某、吴某的陈述。

证实丢失物品的时间和地点。

6、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柳某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情况。

王海洋辨认被盗物品及盗窃地点。

8、视听资料。

证实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及王海洋讯问录像。

经质证,被告人王海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王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部分返还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海洋退赔被害人、刘某、柳某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杨树义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