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0903民初538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益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7公开日期:2019-02-27
当事人: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3民初5389号原告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宏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游、傅玄览,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傅玄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庆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傅玄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570654.24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电容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和11月的《10月对账单》、《11月对账单》,及原告整理的从对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发生额,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72506.35元。

在此期间,被告除陆续支付货款301852.11元之外,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0654.24元。

至此,原告在得知被告已经将公司动产、股权都已经抵押给第三人,而且被其他供货商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7-11月《对账单》18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2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容器。

截至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69208.09元(129967.28+1639240.81)。

之后,原、被告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103298.26元(22481.33+80816.93)。

在2018年10月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01852.11元(300000+1852.11),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570654.24元。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的部分股权已质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并且履行债务的期限已满,而现在被告又更换了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签字,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被告应在对帐单签字确认后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已无法实际按约支付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7065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065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40元,由原告益阳市和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杭州临安神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