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超群与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柳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0921民初136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孝昌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21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李超群;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柳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1民初1365号 原告:李超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柳林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孝昌县小悟乡柳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超群与被告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柳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超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琅琅、被告柳林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群向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工程砌石方及填土方工程款共计542850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将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

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含基础石砌体挡土墙、土方回填平整及配套设施(排水沟、护栏、植草皮、绿化种树)等施工项目。

先期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报账方式向原告付款。

2016年10月19日,原告石砌体挡土墙及土方回填平整工程如期竣工,共计回填土方近20000立方米。

被告组织验收,并确定石方应付原告工程款额为322850元。

此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对原告土方回填工程验收,并阻扰原告继续进行配套工程施工。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1、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工程砌石方及填土方工程款共计542850元没有依据。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虽然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实施了部分石砌挡土墙工程,但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土、石体积,以实际体积据实结算”之约定,原告已完成的石砌体工程量经孝昌县审计局指定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机构审核,该机构出具的建安咨字【造价2018】第0110号《关于孝昌县观音湖柳林生态文化广场工程结算造价的审计报告》,原告所施工的石砌体工程结算金额为178004.75元,而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就从答辩人财务领取工程款18万元,原告已经超领工程款,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2、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柳林村文化广场项目合同虽有回填土方工程,但原告并未进行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没有依据。

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没有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时间要求为:2015年12月28日开工至2016年2月6日完工。

”,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限内并未按约定施工。

而且上述工程由孝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对外进行公开招投标。

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该项目工程依法属于招投标工程。

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所施工的内容未经招投标,不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原告在与答辩人约定的完工时间内并未施工,在孝昌县政府部门对外公开招投标时,原告并未参与投标,已丧失了承建该工程的资格,原告在该工程招投标进行后几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讨超领的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超群与被告孝昌县观音湖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柳林村民委员会签订《观音湖柳林村生态文化广场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砌石方、填土方及配套的排水沟、护坡等工程,约定“土、石体积,以实际体积据实结算”。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石砌体挡土墙工程即石方工程进行预算,预算总工程款为340840.15元,原被告双方在预算单上签字盖章。

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柳林村文化广场石方总量结算单,确定石方:857立方米×370元=317090元,机械挖脚:18×320=5760元,合计322850元,并由李春生签署“已验收属实”,村委会加盖公章,李汉明在负责人处签字,汪海堂见证。

2017年1月25日,原告领工程款18万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结论为石方编审结算价为178004.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砌石方工程,并经双方预算、决算后确认工程量为32285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