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东升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甘1002民初6084号
所属地区:庆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2-07公开日期:2019-12-31
当事人:王东升;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年春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甘1002民初6084号原告:王东升,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下城村7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甘棠村水阁,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科教苑小区8号楼1102室。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

负责人:陈亦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年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三联村许昌。

原告王东升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年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

王东升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024.16元;2.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中标承建西峰区“金厦科教苑”建设工程期间,由其下属分公司第一被告项目部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厦科教苑5#、6#’楼房水、电、暖(主管道及配件安装)等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完成。

承包价格组成以建设单位决算单内的水、电、暖工程直接下浮4%。

付款方式在二次结构开始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付至85%,剩余工程款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

并由原告缴纳工程承包保证金6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购买原材料进场施工,并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全面完成施工任务。

2014年11月1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物业公司、施工单位四方现场检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交付投入正常使用并签署《科教苑公共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三份。

就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经2015年2月5日与第一被告双方共同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在下浮后为7374416.16元。

签署《施工任务结算清单》三份。

此后随经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及其项目部负责人第三被告陈年春索要下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小额给付或者财产抵顶方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51392元。

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523024.16元至今未付。

而对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按照《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金厦科教苑5#、6#’楼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一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庆阳分公司是第二被告的内设机构,代为第二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资格。

第三被告受指派担任‘金厦科教苑5#、6#’楼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第三被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后果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承包主体资格,被告也没有认可,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