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徐满孙,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
负责人:陈恩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都昌县苏山乡金满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满厂”)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中阳公司承建的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濂溪新校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黄飞虎找到原告,称项目需要工程用大理石,要求原告帮忙供应几车大理石,交货地点为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濂溪新校区四标段,结算方式:最后一车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
当时因为货物较少,未能及时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77487.25元,由原告方出具九江船校花岗岩石材销售清单,被告方项目部江民安签字确认,当时指定汇款至原告方员工沈瑞生建行账户,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93039.90元(其中欠款77487.25元,按照年利率9%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利息均最终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阳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供货单位是“江西省都昌县华诣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沈瑞生”,均不是原告,且原告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供货单位江西省都昌县华诣石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沈瑞生具有关联关系;2.江西省都昌县华诣石材有限公司编号为0000939的供货单的制单人是吴冬初,且该联为存根联。
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多联供货单是由供货商统一制单,存根联出库时交由仓库保管,回单联和客户联随货一起送往客户,客户签收后,客户联有客户保存,回单联由供货方带回,然而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不清楚制单人吴冬初是谁,只能说明吴冬初不是原告的员工,该批货物不是原告所供;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人员不是被告中阳公司员工,且黄飞虎在九江有多个工程在同时施工,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单均未载明购货方在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濂溪区四标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方给黄飞虎供货就是用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濂溪区校区四标项目中;4.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如该收据最终被确认与本案具有关系,那只能说明黄飞虎购买原告的石材款已经全部结清,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阳公司承接了九江职业技术学院濂溪新校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一期工程四标段交由其项目负责人黄飞虎承包,中阳公司员工江民安为该工程施工单位代表。
2015年8月份,因项目需要工程用大理石,黄飞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供应几车大理石,原告自8月份至10月份陆续运送大理石至九江职业技术学校濂溪新校区四标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原告出具《九江船校花岗岩石材销售清单》,合计货款77487.25元,江民安在该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
现原告多次催讨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阳公司与郭再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徐振宏的证人证言等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员工江民安在最后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民安对原告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中阳公司承接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江民安的身份为施工单位代表,对该工程的施工、签证、跟踪审计等事项均进行了参与。
其次,涉案石材虽是黄飞虎在原告处购买,但中阳公司与黄飞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按约将所需石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并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