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唐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号院6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自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唐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海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刘建伟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伪造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1.结算报告书证明**杰未参与3号桥平整场地施工。
2.中建七局郑州航空港区隧道一分部项目经理聂旭峰证明,证明振兴公司和违约金未参与S3(三号桥)施工。
3.工程量确认单是刘建伟在诉讼过程中赵自立与刘建伟串通后出具的,此时刘建伟早已不是**杰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杰对外结算。
4**杰未安排其结算工作,也从未单次授权刘建伟对外结算。
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建伟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显示,**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刘建伟受其委托办事,认可刘建伟在滨河西路快速化隧道土方项目中所做的事情。
案卷材料能够证明**杰将土方工程所有事项委托给刘建伟处理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建伟系受**杰个人委托经办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有事实依据,**杰申请再审称其仅让刘建伟负责协调租地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杰称工程量确认单系刘建伟在诉讼过程中赵自立与刘建伟串通后出具的,亦未提供证据与之印证。
再次,工程量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了平整场地的面积及价款,其中城里村3号桥平整场地19200平方米,造价88648.83元。
**杰申请再审称其根本未参与3号桥平整场地施工,向本院提交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滨河西路快速化工程隧道一分部土方及防护工程最终结算》一份及2019年5月18日中建七局郑州航空港区隧道一分部项目经理聂旭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
但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