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燕东、秦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725民初1254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昌乐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27公开日期:2020-07-14
当事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25民初125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国栋,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梁燕东,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告:秦欣欣,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丘市,现住昌乐县,被告:秦伟刚,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丘市,被告:刘萍,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安丘市,被告:吴玉彬,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钟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燕东、秦欣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秦伟刚、刘萍、吴玉彬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燕东于2018年8月6日由被告秦伟刚、刘萍、吴玉彬担保从其单位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于2019年8月5日到期,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梁燕东与被告秦欣欣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东、秦欣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燕东、秦欣欣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秦伟刚、刘萍、吴玉彬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梁燕东、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五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偿还利息表、结婚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梁燕东与原告昌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燕东可在2018年8月6日-2021年8月5日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购酒水及运输,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

借款采用固定利率,约定年利率为10.005%。

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2018年8月6日,被告秦欣欣、秦伟刚、刘萍、吴玉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昌乐农商行与梁燕东在2018年8月6日-2021年8月5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提前届至之日起三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

2018年8月6日,被告梁燕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

同日,原告向被告梁燕东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

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9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梁燕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秦伟刚、刘萍、吴玉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梁燕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梁燕东发放了贷款,被告梁燕东应按约还款付息。

被告梁燕东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年利率10.00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照约定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燕东与被告秦欣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秦欣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梁燕东、秦欣欣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秦伟刚、刘萍、吴玉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梁燕东从原告处借款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