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时生,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仰宝妹,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翁国余诉被告陈时生、仰宝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猪肉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时生、仰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元。
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时生、仰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余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陈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时生、仰宝妹共同负担。
原告翁国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时生、仰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