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翁国余与陈时生、仰宝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112民初1300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9公开日期:2020-07-07
当事人:翁国余;陈时生;仰宝妹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1300号 原告:翁国余,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陈时生,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仰宝妹,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翁国余诉被告陈时生、仰宝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猪肉款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时生、仰宝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9000元。

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支付了货款9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时生、仰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余货款10000元。

如果被告陈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时生、仰宝妹共同负担。

原告翁国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时生、仰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