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现住阳泉市。
被告:吕某,现住平定县。
被告:冯某,现住平定县。
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
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冯某、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经冯海明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2.5%,同时又与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冯海明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冯海明亦能按约结算借款利息。
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冯海明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3%,并约定借款期满后一并偿还两笔借款,同时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冯海明支付借款,合同期满后冯海明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此时冯海明基本能按时结算两笔《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直至2015年5月27日两笔借款利息结清时冯海明向原告提出两笔借款合并为统一借款15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5%,同时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合同签订后被冯告海明并不能如期偿还原告本金,但经过催要基本能够结算利息。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冯海明重新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月利率为2.5%,同时原告阳泉市郊区盈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平定古窑陶艺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因冯海明身体状况的原因在外接受治疗,相应的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由于冯海明身体状况的原因,一直未予归还,后冯海明病逝,其亲属至今尚处在悲痛之中,有关原告借款的归还问题至今未实现。
截止2020年3月31日,冯海明累计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05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冯海明已去世,其继承人吕某、冯某均明确表示不继承冯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