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继春,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置原告处,载明:欠凌俊林货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整),约定每月30日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致原告货款至今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凌俊林货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整),还款协议每月三十号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吴继春2018年5月21日”。
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2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立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等佐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凌俊林货款37000元。
如果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