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许群峰与钟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渝0105民初27705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14公开日期:2020-08-28
当事人:许群峰;钟江明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5民初27705号原告:许群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钟江明,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许群峰与被告钟江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江明退还货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钟江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许群峰与钟江明达成茅台酒买卖协议,约定许群峰向钟江明购买茅台酒,钟江明支付货款,交易金额120万元。

后,许群峰分两笔向钟江明支付货款120万元;钟江明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向许群峰交货。

2019年3月12日,许群峰、钟江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钟江明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许群峰全部货款120万元;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个月许群峰可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还款协议达成后,钟江明无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

许群峰多次交涉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钟江明辩称,我和许群峰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许群峰委托我购买茅台酒,我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

2018年3月左右,许群峰拿钱给我让我帮他购买一批茅台酒,我找到卖家陈可购买,并将买到的茅台酒交付给了许群峰。

2018年5月,许群峰第二次让我代购茅台酒,我把钱打给卖方陈可后,却一直没有拿到货,也联系不上卖家陈可。

陈可于2019年4月1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抓获。

我们都是诈骗案的受害者,《还款协议》是我在许群峰的诱导、压迫下签字确认的,我不应向许群峰承担责任,不同意许群峰的诉讼请求。

且公安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许群峰(甲方)、钟江明(乙方)、唐昌明(丙方、见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2018年6月6日和2018年7月12日,甲方分两笔向乙方支付购买茅台酒款120万元,现因乙方原因,茅台酒无法实现交货,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付甲方茅台酒购酒款120万元;乙方申明,为其提供茅台酒的供货商涉嫌诈骗,导致其无法提供茅台酒资源,乙方为维护兄弟感情,愿意自行承担损失;乙方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购酒款120万元;如果乙方逾期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则对逾期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截至起诉之日,钟江明未向许群峰偿还款项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许群峰举示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分别载明2018年6月6日、7月12日,许群峰账户向钟江明账户分别转账960000元、240000元。

钟江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自认收到许群峰打给钟江明的款项,但具体金额和时间需要庭后核实,以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为准。

庭审中,许群峰另陈述,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性质是指违约金。

钟江明陈述不存在违约,要求取消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许群峰与钟江明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而钟江明并非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钟江明所抗辩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应作为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故对钟江明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钟江明抗辩《还款协议》是其在许群峰的诱导、压迫下签字确认的意见,因钟江明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钟江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许群峰、钟江明、唐昌明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还款协议》中载明“2018年6月6日和2018年7月12日,甲方分两笔向乙方支付购买茅台酒款120万元;乙方申明,为其提供茅台酒的供货商涉嫌诈骗,导致其无法提供茅台酒资源”等内容,结合许群峰举示的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足以认定许群峰已向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