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93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扬州诺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州可力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1012民初939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5-08公开日期:2020-07-23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扬州诺瑞药业有限公司;扬州可力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谢世祥;陈小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9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

负责人:金淑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诺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谢世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可力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谢世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世祥,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陈小云,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都支行)与被告扬州诺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瑞公司)、扬州可力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霞,被告诺瑞公司、可力猛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74.379417万元,罚息67709.44元,复利629.1元(罚息、复利均截至2019年8月12日),律师费130200元,合计:2942332.71元;2.判令被告诺瑞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可力猛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220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4)第21844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3192.5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扬房权证江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21242号790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诺瑞公司与原告中行江都支行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中行江都支行提供给诺瑞公司550万元的授信额度。

其中可提用额度为300万元。

2018年9月26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可提用额度变更为280万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分别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诺瑞公司向中行江都支行分别提供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

2017年9月19日,被告可力猛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土地以及房屋所有权抵押给中行江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分别是位于扬州市江都区22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江国用(2014)第21844号。

该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300万元。

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3192.5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扬房权证江都字第××号,790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21242号。

该土地及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520万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均向中行江都支行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不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8年9月26日,诺瑞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江都支行提取借款280万元。

借款期限169天,诺瑞公司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9年3月14日还款250万元。

同年9月28日,中行江都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

2019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诺瑞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瑞公司、可力猛公司、谢世祥辩称,借款是事实,逾期还款也是事实,因为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

被告陈小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诺瑞公司与原告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江都支行向诺瑞公司提供55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3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250万元。

由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可力猛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建筑面积为3192.58平方米的厂房及对应1011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可力猛公司以及被告谢世祥、陈小云分别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诺瑞公司向中行江都支行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时被告可力猛公司与原告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2017年扬中小企授字第M422-1号及2017年扬中小企授字第M422-2号),2017年扬中小企授字第M4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0万元内,可力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4)第21844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扬中小企授字第M42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20万元内,可力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房屋所有权(扬房权证江都字第××号)以及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国用(2013)第2124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

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9月19日,被告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均向中行江都支行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诺瑞公司与原告中行江都支行又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将可提用额度变更为28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变更为270万元。

同日,诺瑞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江都支行提取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169天,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诺瑞公司计划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9年3月14日还款250万元。

2018年9月28日,中行江都支行向诺瑞公司发放了借款28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2%。

贷款到期后,诺瑞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

截止2019年8月12日,诺瑞公司欠中行江都支行借款本金2743794.17元,罚息67709.44元,复利629.1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3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都支行与被告诺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行江都支行与保证人可力猛公司、谢世祥、陈小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可力猛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诺瑞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

被告诺瑞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

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诺瑞公司立即还本付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被告可力猛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4)第21844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振兴路9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扬房权证江都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号为江国用(2013)第21242号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