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志亮,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暂住地厦门市湖里区。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3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波,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暂住地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斌盛,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志亮、汤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闽0206刑初3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志亮、汤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舒志亮、汤波在本市湖里区马垅“音乐之声”KTV一楼欲搭乘电梯上楼时,在电梯门口与走出电梯轿厢的被害人曾某、何某一方发生肢体碰撞,双方发生口角,何某、曾某欲准备离开KTV,舒志亮、汤波纠缠、拦阻何、曾二人离开,后舒志亮、汤波一同殴打何某、曾某。
其中何某被舒志亮持对讲机殴打致右上唇粘膜破损,右上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冠折,达髓腔;曾某被汤波持酒瓶殴打致面部单条创口长4.7cm,两条创口累计长达7.0cm,面部多条划伤累计长9.4cm,颈部多条划伤长度累计超过5.0cm。
经法医鉴定,何某、曾某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
同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舒志亮,被告人汤波则逃离现场。
舒志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2019年2月14日,汤波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案发后,汤波通过亲属赔偿曾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舒志亮、汤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何某的陈述、证人何玉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志亮、汤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舒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汤波能赔偿被害人曾某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志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汤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舒志亮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可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汤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一审宣判后又积极赔偿另一被害人何某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能够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舒志亮、汤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
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舒志亮与汤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
经查,舒志亮、汤波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舒志亮具